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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职权
2009-01-05 10:55  文章来源:六安市商务局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其它


1. 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
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2、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3、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4、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5、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不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6、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批发、零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批发、零售、储运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批发、零售、储运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8.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②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9.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10.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合并处罚。
②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11.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②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12、特许人、被特许人不具备特许法定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第八条:“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13、未按本法律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4、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15、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二)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16、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17、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四)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18、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19、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六)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20、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
2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22、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23、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处罚种类: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24、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25、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三)其他行政行为
1、组织或参与对新建大型商业网点的论证。审核新建大型商业网点的选址以及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更新过程中商业网点的规划布置。调控和引导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商业网点,逐步进行调整和改造。定期发布鼓励和限制建设的商业网点指导目录,引导社会资金投向。
法律依据:
《六安市城市商网点规划》
《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5]378号)
第四条、认真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实施工作。城市商业网点(包括商品交易市场、零售商店、购物中心、餐饮店等)的新建和改、扩建,改变现有商业网点的用途,都必须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参与对新建大型商业网点的论证。新建大型商业网点的选址以及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更新过程中商业网点的规划布置,应当征求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于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商业网点,应当通过规划的调控和引导,逐步进行调整和改造。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发布鼓励和限制建设的商业网点指导目录,引导社会资金投向。



四、备注
以下省下放受理权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共39项)
1、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2条):“下放受理权”。
2、 拍卖企业设立的审核许可初审
法律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3条):“下放受理权”。
3、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初审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4条):“下放受理权”。
4、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5条):“下放受理权”。
5、石油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及批发经营资格初审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6、石油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及批发经营资格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6条):下放受理权
7、鲜茧收购资格初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茧丝流通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2002年第2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7条):下放受理权
8、因公出国(境)经贸团组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访审核
法律依据:
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地、市外经贸委归口审核本地、市因公经贸出国(境)团组及邀请外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三.1.除合肥、芜湖市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外贸公司,自营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科级及科级以下)出访团组,经当地外经贸委审核、签署意见后,直报省外经贸委审批。2.其他县处级以下经贸出访团组,经地、市外经贸委审核后,由地、市政府或外事办公室报外经贸委审批;地、市外经贸委审核意见同时抄报省外经贸委(外事处)。”
9、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初审
法律依据: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办理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初审有关问题的通知》:“经研究,我厅将申请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初审下放至市商务主管部门。”
10、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初审
法律依据: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办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初审有关问题的通知》:“经研究,我厅将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初审下放至市商务主管部门。”
11、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及未建交国家、港澳台地区劳务项目审核
法律依据:
《外经贸部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外经贸合发[2002]137号)、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商合发[2003]44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19条):“下放受理权”。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办理外派劳务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经研究,我厅将外派劳务项目审查下放至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
12、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酒类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
非行政许可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38条):“省、市、县分级备案登记。”
13、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认可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条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商务部关于答复涉及直销业有关问题的函》:“服务网点方案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服务网点方案予以认可。”
14、进口设备免税初审
法律依据: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管理办法》第三条 “报批程序:企业将所需上报的文件,经所在地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芜湖、合肥(国家级)开发区初审并转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后,下达通知和《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清单审查表》(一式四份),分别报送当地海关、国家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15、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确认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外经贸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外经贸资发[1996]第82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39条):“下放受理权”。
16、技术出口合同登记
法律依据: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授权下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外经贸部2001年第17号令)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30条):“省市分级登记”。
17、技术进口合同登记
法律依据: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授权下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外经贸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局《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31条):“省市分级登记”。
18、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各级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市场开拓资金的主管部门,共同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外经贸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确定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方向和使用范围,提出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审核、论证资金使用项目。”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外经贸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2001]27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42条):“切块下放到市级审核,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作总量平衡”。
19、“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核准
法律依据:
《商务部关于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的通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确定的试点县市,核准其推荐的试点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并积极组织试点县市进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支持和引导试点企业建立、改造‘农家店’。”
20、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初审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21条):“下放受理权”。
21、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重点补品流通企业初审
法律依据:
《商务部关于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通知》(商建发[2006]4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23条):“下放受理权”
22、直销经营许可申请转报、直销企业保证金使用申请转报、企业直销培训及考试年报转报部备案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22号)、《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2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26条):“下放受理权”
23、汽车品牌经销商备案
法律依据: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36条):“下放受理权,此项网上办理”
24、特许经营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25、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初审
法律依据:
《标准化法》、《酒家酒店分等定级规定》国家标准(GB/T13391-2000)、原国家经贸委《关于酒家酒店分等定级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93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40条):“下放受理权”。
26、农产品批发标准市场评审初审
法律依据:
《商务部、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5]3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41条):“下放受理权”。
27、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法律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部门职能分工)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它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28、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法律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网点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环保、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29、进口商品配额审核初审
法律依据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令2003年第4号)、《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3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12条):下放受理权
30、出口商品配额(含纺织品、白银、活猪、活牛)初审
法律依据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外经贸部2001年第12号令)、《2006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8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13条):下放受理权
31、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初核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4年第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16条):下放受理权
32、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初核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4年第1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17条):下放受理权
33、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初核
法律依据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2004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4]25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20条):下放受理权
34、缫丝绢纺企业准产证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意见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外经[1998]479号、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22条):下放受理权
35、出口机电产品技术更新改造贷款贴息资金项目初核
法律依据
《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外经贸部、财政部令2002年第2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27条):下放受理权

36、一般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初审
法律依据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29条):下放受理权
37、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外经贸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局《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32条):省市分级登记
38、特许经营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
非行政许可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3(省商务厅 第37条):省、市、县分级备案登记
39、监督管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销、进出口及相应储存;监督管理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质量;
法律依据
《关于确定我市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批复》六编[2006]5号:经研究决定,市商务局为我市民爆器材行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具体包括:……监督管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销、进出口及相应储存;监督管理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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